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3-07 10: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释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
【条文】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形成,是关于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条规定在保留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基本精神的前提下,作出如下修改: 1.删除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2.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3.增加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需要列为争议焦点的上述内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就相关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 4.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一、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能否在诉讼中变更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具体的权益请求,没有诉讼标的也就无所谓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涉及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判断,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和判断的内容。人民法院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结果是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变更包括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和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前者是指诉讼请求数额的变化,比如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数额的增加,这种变更并不涉及诉讼标的的变化,理论和实践中往往是允许的。而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往往涉及诉讼标的的变更和诉的性质的变化,比如诉讼请求由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变更为请求支付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此种情形发生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变更,系变更诉讼标的;又如请求解除合同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此种变更使诉的类型由形成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因是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发生了变化。因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导致诉讼中相应攻击防御的目标发生变化,影响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故对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应不予准许,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简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因财力问题不能聘请律师,但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导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在当事人的认识出现上述偏差时,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往往会引发当事人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会造成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因此,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依法进行变更,是十分有必要的。 本条规定承继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精神,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一种较为务实的选择。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坚持原来的主张不予变更。赋予当事人这种选择权,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从形式上看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最终关涉实体权利能否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坚持原诉讼请求而不愿变更的情形,根据处分原则,如果当事人坚持原来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为基础另行起诉。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释明权制度的体现。释明权,又称闻释权,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利。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扩张法官职权的产物,属于实质上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发端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其后,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程序中也相应地设立了释明权。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无成文法直接规定释明权,但为应对二战后诉讼膨胀这一现实,客观上不得不通过扩大法官职权来提高司法效率。释明权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意味着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举示的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辩论才能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这就是说,法院作出判决基础材料大部分来自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弱,其在诉讼活动中很有可能承担诉讼不利的风险,尽管这种结果与实质正义相悖,故释明权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辩论主义的上述缺陷,在探求当事人诉讼真意、避免超范围或者突袭裁判、实现诉讼平等方面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根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当事人实体及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由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释明,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审判实践中,上述规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表现在:(1)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是否构成释明权的滥用?(2)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3)告知的性质应如何理解?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一审不一致,一审法官应否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一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4)释明的程度以及告知的方式规定并不明确,比如,应否明确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关于法律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否由合议庭当庭告知等,各地做法不一。持肯定观点的意见认为,告知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法律观点,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能够促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告知并不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亦不影响当事人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由选择,并不违反中立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持否定观点的意见认为,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影响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同时可能破坏诉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考虑到释明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修改,一是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解决人民法院应如何进行适当告知的实务操作难题,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同时为了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正当合法性,本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受到影响,因此也就没有让当事人对此问题进行辩论的必要,人民法院自然没有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必要。而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本来就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辩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也没有再次进行审理的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 三、举证期限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本条规定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赋予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变更,虽发生了诉讼请求质的变化,但案件事实并不一定发生变化,不一定需要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新的证据不一定需要与原举证期限相当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无谓的诉讼消耗,提高诉讼效率,本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重新指定以及具体期限的确定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合考虑拟收集调取新证据的必要性、难易程度等因素,由人民法院视情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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